在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的考试中,民法侵权责任一直是考察的重难点。由于教育活动中的侵权在生活中常见,因此也成为了出题人案例分析题的命题素材。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常发生的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有时涉及的侵权主体较多,无法理清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是广大考生普遍头疼的问题。在教育侵权责任中,常涉及的责任主体有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及其他侵权人。那么该如何认定这些主体的责任呢?
一、职务侵权责任
(一)职务侵权责任的概念
职务侵权责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职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1.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权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由学校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受害人向学校主张赔偿,学校予以赔偿后,如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2.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侵权,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概念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该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主体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3.第三人伤害学生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补充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教育机构有过错,责任范围以过错为限。
【知识链接】学校有过错的判断
一、过错的情形归类
1.学校(包括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权力行使不当,如滥用权力或是越权行为。行为人的心态往往是故意。
2.学校或者教师未能很好地履行法律上规定的职责和义务,通常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
二、过错情形列举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